(2016)京0108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3年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客车(车牌号:×××)行驶至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菊园小区北侧,先后与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他人拨打电话报警。交警赶到现场以简易程序处理此次事故,认定张×负全部责任。当日22时4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张×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5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张×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莫×、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照片,驾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红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冬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