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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二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赵雅蓉诉赵庆海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赵2,赵3,赵4,赵5,赵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二初字第00297号原告赵1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原告赵2原告赵3原告赵4原告赵5被告赵6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告赵1与被告赵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赵3、赵5、赵2、赵4为本案原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原告赵2、赵4、赵3、赵5,被告赵6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1诉称,我与被告几人系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父亲赵焕成于1992年5月19日去世,母亲刘素珍于2014年11月7日去世。我母亲在2013年10月8日立有公证遗嘱,遗嘱上言明将座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石油街东门区13#-19号房屋其个人部分由我继承。该房屋产权证为我父亲赵焕成的名,但办理房照时我父亲已去世,实际应是我母亲的遗产。但由于被告赵6一直居住在该楼房中,使得我无法实现继承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座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石油街东门区13#-19号楼房一户。另被继承人刘素珍去世前,我为母亲治病花去医药费81584.28元,就医交通费1320.50元,以上我要求各继承人分摊。原告赵5诉称,我要将我应得的份额赠与赵1。原告赵2诉称,诉争房产系我父、母遗产,现由我大哥赵6居住。母亲在世时一直和二妹赵5居住,我每月给付老母100.00元生活费。现两位老人相继过世,我父母给两个妹妹赵3、赵5和弟弟赵4都留下房产一处,弟弟还获得了接班的利益,只有我大姐赵1、大哥赵6、和我没有得到父母的房产,大哥占用该房产二十多年,住房中水、电、气均享有减免额度,这些都由我大哥享用了。我大姐赵1管理母亲的存款和现金,也能从中得到一定的利益,只有我从未从父母那里获得分文,一直默默对父母付出。故我希望已经得到父母房产的人不再参与诉争房产的分配,该房产由赵6、赵1、我三人继承。另外我母亲医药费可以报销大部分,母亲还有存款,我认为原告赵1主张医药费不实,我要求原告详细说明支出过程以及我母亲储蓄情况,否则我不同意分担医药费。原告赵4诉称,诉争房屋是我父母给我大哥赵6的,我父亲去世的早,母亲所有的事情都由赵6照顾,母亲所有的花费都是赵6掏的钱,房子第二次房改的钱也是我大哥赵6交的。我要把我应得的份额赠与给我大哥。另外我认为赵5应亲自到庭说明情况,如果她不能说明,就代表她放弃继承遗产的事情是假的。原告赵3诉称,我要把我应得的份额赠与我大哥赵6。我父亲生前曾说过诉争的房产给我大哥赵6,房子1993年动迁时房款也是赵6交纳的。原告称母亲医药费她花去80000.00多元,与事实不符,我母亲生病的费用以及身后事都是我大哥支付的。母亲去世后我大哥、大嫂等清理遗物时,我母亲的存折、钱卡、贵重物品、所有住院的药费票据都不见了,所以原告向法庭出具的票据均是我大哥出的钱。另赵5有智障,不识字,对事物没有分辨能力,她应继承的份额不能赠与给原告。被告赵6辩称,我与原告系一奶同胞,父、母亲在世时,共生育我们六名子女。父亲赵焕成于1992年病故,母亲于2014年病故。我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应为我个人财产,理由如下:一、该房是炼化总厂房改房,虽然该楼房登记在我父亲名下,但是该房在两次房改时所交纳房改费用均由我缴纳,有发票为证,可见事实上我才是该楼房的所有权人;二、即使该楼房被确认为我父、母遗产,父亲生前多次表示将该房屋给我,我母亲生前订立遗嘱,明确表示该楼房其个人产权部分归我所有;三、父亲过世已经23年,在此期间该房屋一直由我居住至今,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父亲遗产,已经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父亲又曾经表示过将该房子给我,故从这个角度来看应该确认该楼房中属于父亲的份额由我继承。几十年来,我一直和父、母同住,我母亲病重治疗费用和我母亲身后事均由我一人承担,而原告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另外我母亲医药费均系我本人支付,医药费发票本由我母亲保管,是原告人在我们兄弟姐妹都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发票拿走,故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另外我母亲还花费医药费33923.47元、丧葬费12046.00元,以上均系我一人承担,如果楼房由我继承我承担该两笔费用,如果楼房由原告继承,那由原告承担该两笔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六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赵焕成于1992年5月19日死亡,其母刘素珍于2014年11月7日死亡。座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石油街东门区13#-19号(房产证号:房权证葫字第0630**号,建筑面积73.0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赵焕成)楼房一户原系公房,1993年、1998年分别进行了两次房改,1993年交纳房款4455.00元(收据上写明缴款人赵6),1998年缴款2883.00元(收据上并未写明交款人)。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母亲刘素珍就该楼房中其所有的份额订立遗嘱,并在辽宁省葫芦岛市辽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遗嘱言明“我叫刘素珍,我和我丈夫赵焕成共同拥有座落在石油街东门区13#-19(建筑面积73.0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葫字第0630**号)的房屋,现在我特立遗嘱:在我死后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部分遗留给我的长女赵1所有。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2014年9月20日,刘素珍再次订立一份代书遗嘱,代书人黄海,见证人孔祥顺、关惠明,该份遗嘱写明赵焕成生前多次口头表示将诉争房产赠与给被告赵6,刘素珍亦将其所有的全部产权交由被告赵6继承。另查明,被告赵6自1987年在诉争房屋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产权证、原告提供公证遗嘱、被告赵6提供的代书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葫芦岛市辽西公证处公证书、房改缴款收据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楼房原系公房,由赵焕成、刘素珍夫妇承租。该楼房在赵焕成过世后参加房改,虽然房改时考虑了赵焕成的利益,且产权登记在了赵焕成名下,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继承人遗产应以其死亡时已经存在的财产为限,赵焕成死亡后发生的利益,是依据国家有关政策产生的利益,并不是赵焕成生前的经济补偿,故不应为遗产,不能发生继承。刘素珍参加房改后,对该房由使用权变为所有权,故该争议房屋应为刘素珍所有。被告赵6主张诉争楼房系其个人财产,为此被告赵6提供了锦西炼油化工总厂房改收据两张,该两张收据的其中一张载明房改时缴款人为赵6,同时该房屋一直由被告赵6居住使用,但交款收据并不能证明房改款系赵6所出,且长期居住亦不能证明其拥有诉争房屋所有权,故本院对于被告赵6的主张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刘素珍生前立有两份遗嘱,一份公证遗嘱、一份代书遗嘱,依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刘素珍经辽宁省葫芦岛市辽西公证处所立的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刘素珍所立公证遗嘱将诉争房屋中属于其的部分留给了赵1,现经审理查明该诉争房屋全部产权均归刘素珍所有,故该房屋为刘素珍个人遗产,即诉争楼房全部归原告赵1所有,据此原告赵3、赵2、赵4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赵1、被告赵6关于其母刘素珍医药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石油街东门区13#-19号(房产证号:房权证葫字第0630**号,建筑面积73.0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赵焕成)楼房一户归原告赵1所有。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被告赵6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熹微代理审判员  孙迎春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