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后,窜至东莞市厚街镇永泰路21号伺机作案。期间,王某某等人用铁棍将被害人许某某的房门撬开,在房间旅行箱内盗走现金约11900元。得手后,王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并分赃。同年10月4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将王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无法起回上述赃款。经鉴定,现场红色利是封包装袋表面提取的手印与王某某右手食指指引为同一人所留。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许某某1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淑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