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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7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海斌与被上诉人南京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斌,南京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斌,男,汉族,1972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宝琴,女,汉族,1977年12月28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538号。法定代表人马铁军,南京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强,男,汉族,1953年4月23日生,南京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杭宁,男,汉族,1957年12月24日生,南京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黄海斌与被上诉人南京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物业)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秦红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海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海斌的委托代理人胡宝琴,被上诉人风光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赵杭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0日10时30分左右,黄海斌将电动自行车骑上有路牙的人行道,在紧靠着大明路风光里小区围墙骑行中摔倒,在路人的帮助下,向110、120求救,110民警抵达现场后,黄海斌称其骑车被风光里小区东面围墙上挂着的电线绊倒。120救护车和黄海斌爱人到现场后,将黄海斌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就诊,120救护收费170元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诊断黄海斌为左肘关节脱位,治疗方法为行左肘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固定悬吊,避免再次受伤,半个月后门诊复查。当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对黄海斌实行了左肘关节脱位复位术,花去医疗费924.9元。2015年1月22日、2月13日,黄海斌两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就诊,分别花去挂号费、检查费各4.5元,医院给出病假条各1个月。2015年3月11日,黄海斌再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就诊,经检查脱位已整复,处理意见为:1、功能锻炼,2、休息1月,3、复查。2015年5月,黄海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风光物业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22866元。关于黄海斌摔倒的经过,黄海斌当庭陈述为小区安装摄像头的电线挂在墙上,电线是固定在设备上的,黄海斌骑车过去时电线刮到黄海斌的车头上,所以把电线拉断了,把摄像头拉弯了,黄海斌也摔倒了,柱子倾斜的方向与黄海斌前进的方向是一致的;风光物业陈述为这不是摄像头,而是预警报警器,预警报警器的柱子支架倾斜的方向与黄海斌行使的方向是一致的,但是倾斜的角度却是朝着小区内侧,如果黄海斌系被风光物业墙上预警报警器的线拉倒,那么预警报警器的柱子支架倾斜的角度应该是朝着小区外侧;现场勘验发现,支撑预警报警器的不锈钢柱子是弯了,且倾斜的方向与黄海斌行使的方向是一致的,但是倾斜的角度却是朝小区内侧倾斜,另外发现事发现场的预警报警器内侧有断掉的电线内部的一根约1㎜的白色裸露线头,临近的同样的正常使用的预警报警器上有两根黑色电线,同时原审承办法官用手试了试,支撑预警报警器的不锈钢柱子在一定的外力作用下是可以被拉动的。110民警出警记录仪显示黄海斌跌坐在盲道上,其电动自行车倒在地上,车头方向与机动车行驶方向一致,车头边上有车损碎片,车后轮几乎挨在风光里小区围墙上,车座位边上有两根电线(白色、黑色各一根);在原审法院当庭播放该视频资料时,黄海斌陈述该两根线系其电动自行车充电器的线;该视频资料在11时01分处显示,黄海斌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被挪开时出现一根两头断开的电线,黄海斌当庭陈述系被这根电线绊倒的,风光物业陈述即使黄海斌被这根电线绊倒,按照常理,电线的一头是被固定的,如电线两头都断掉,那么使这根电线两头都断掉的外力应该是很大的。现在,这根电线不知所向,黄海斌陈述该电线在当时出警的杨涛警官处,经原审法院当庭和杨涛警官电话联系,该警官称该电线不在其处;风光物业所带的一卷铁通电缆线并非事发现场的电线,因铁通电缆线上多处可见白色字体标记,且铁通电缆线比本案所涉预警报警器的电线要粗几毫米。黄海斌对其主张的车损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仅有南京宝射电器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南京宝射电器维修中心任维修主管,月工资无底薪,按提成计费,月工资平均在6000-7000元左右。风光物业陈述为黄海斌主张的误工期太长,且误工损失只有收入证明,风光物业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急诊收费单、门诊收费票据、病假条、双方当事人陈述、视频资料、勘验笔录、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发时,当事人双方并未对现场进行核对,且涉案电线不知所向,但事发现场预警报警器的不锈钢支架倾斜的方向与黄海斌行使的方向是一致的,且该预警报警器的不锈钢支架在一定的外力作用下是可以被拉弯的,同时该预警报警器上部内侧有断开的线头,另外事发地点的预警报警器比风光物业所管辖范围内临近的同样的正常使用的预警报警器少了一根电线,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出警时间、出警记录仪显示的视频资料以及勘验笔录,原审法院确信2015年1月10日黄海斌骑电动自行车被风光里小区围墙上的电线绊倒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认定该事实存在。风光物业作为风光里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对黄海斌骑电动自行车被风光里小区围墙上的电线绊倒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故风光物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黄海斌产生医疗费884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明,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82元,其中包含120急救车费用170元以及事发当日黄海斌到医院就诊后乘出租车回家的费用12元,该费用风光物业在庭审时予以认可,故法院予以支持;车损费800元,因黄海斌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误工费21000元,系黄海斌根据其每月6000-7000元的收入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3个月休假证明计算出来的(7000元×3个月=21000元),但黄海斌并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工资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黄海斌主要从事电器维修,根据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显示,修理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286元,故根据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计算,黄海斌的误工费应为11072元(44286元÷12×3个月)。黄海斌在本案中产生的医疗费884元、交通费182元、误工费11072元,合计12138元;黄海斌骑电动自行车不在人行道上行使,却在带有路牙和盲道的人行道上并紧靠风光里小区围墙行使,其作为成年人,该行为本身不符合日常生活常识,应认为其具有重大过错,黄海斌应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80%),风光物业应对本案事故负次要责任(20%),故风光物业应承担2428元的侵权责任(12138元×2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海斌各项损失2428元;二、驳回黄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黄海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一审法院以黄海斌骑电动自行车不在人行道上行驶,却在带有路牙和盲道的人行道上并紧靠风光里小区围墙行驶,以该行为不符合日常生活常识为由,认定上诉人有重大过错,是不对的。上诉人原本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直至行驶到风光里小区大门前时,因机动车全堵在非机动车道上像一条长龙。上诉人已无法正常行驶,此时后面依然还有机动车加塞到非机动车道上来,在前路受阻,后又来车的情况下,当事人为了自身安全考虑,迫不得已而借相邻的人行道行驶。上诉人上人行道骑行不到两三米,就被风光里小区围墙外侧乱拉在人行道上的监控线绊倒摔伤。导致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风光物业管理不善,裸线悬挂于盲道及人行道上,给行人通行埋下了隐患,危害公共安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对本案事故负次要责任(20%),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80%),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71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风光物业辩称,对于一审法院判决风光物业承担20%的责任本来是有异议的,经办案人员多次工作,考虑到事情发生在小区门口,风光物业只是在道义上给予上诉人一些补助。黄海斌作为成年人,且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10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该时段能见度高,光线充足。黄海斌既然注意到人行道上没有行人,如果存在线缆也应注意到。事发地风光里小区东门围墙与人行道上的行道树之间横向距离1.6米,中间盲道占据80公分。盲道道板砖是由凸出的多条直条顺列排序而成,电动自行车在上面骑行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极有摔倒的可能。黄海斌在上诉状中陈述当事人为了自身安全考虑,迫不得已而借道相邻的人行道行驶,但该行驶行为并不安全,有正常思维能力的人在此情况下,应该是推行,而不是骑行。黄海斌陈述“是被南京风光里小区外墙外侧乱拉在人行道上的监控线缆绊倒摔伤”,风光物业一不做工程,二没有改变原有设施的意向,没有必要把线缆悬挂于盲道及人行道上。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依据,驳回黄海斌的上述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妥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本案黄海斌本应在非机动车道上骑行电动自行车,即使如其陈述事发时非机动车道存在拥堵的情况,其也应当耐心等待,依次通行,而不应借道骑行到人行道上,且其并证据证明事发时非机动车道存在拥堵的情形。故黄海斌对于其上诉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黄海斌骑行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在事发路段被风光里小区围墙上的电线绊倒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据此判决黄海斌承担80%的责任,风光物业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黄海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黄海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代理审判员  冯婧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