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贾磊与张志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磊,张志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996号原告贾磊。委托代理人贾振刚。委托代理人闫新武,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强。委托代理人张腾。原告贾磊与被告张志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磊委托代理人贾振刚、闫新武,被告张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磊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和原告及朋友在医学院足球厂踢球,踢球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右腿膝盖踢伤,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0天,花费医疗费等25000元。原告经诊断为闭合性胫骨骨折,经鉴定为四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赔偿,被告仅支付20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2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志强辩称,1、足球比赛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风险,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的现象,应当在预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的处于潜在危险之中,足球运动的参与者既是潜在危险的制造者,又是潜在危险的承担者。足球运动的对抗性必然存在冲撞、抢夺、扑救、冲击的基本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任何人参加这样的体育运动,都应当意识到这样的风险。原告作为参加足球比赛的球员之一对足球比赛这项体育运动的风险应当有明确的认识,原告参加这一项运动的行为就表明了原告自愿承担这种危险,同意承担损害的后果,原告在本案中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严重犯规行为或有伤害故意,被告就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2、开展体育运动的宗旨是通过体育活动强化锻炼,增强国民的体质,培养团结拼搏的精神。其意义不单纯是为了参与体育运动的个别人,更是为了国家和民族的整体利益,使整个民族的人民体质更强壮。对参加体育活动受到意外伤害的个人的权利保护是必要的,但是相当于全民族,全体国民的利益更应当注重保护者,如果在体育运动中受到意外伤害就一定要追究无过错人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就是为了个别人的权益保护而导致更多的人由于害怕承担意外伤害的赔偿责任,而不敢参加体育活动,这就从根本上损害了广大人民的利益,损害了社会的利益和民族的利益。3、本案亦不能适用公平责任由被告分担损失。在对抗性体育比赛中,运动员比赛时的人身损害,如由对方承担公平责任,则与承担侵权责任一样,都必将导致参赛双方因顾虑承担责任而不敢充分发挥勇敢拼搏的体育竞赛精神,从而使竞赛的对抗性减弱,这与竞赛的性质和目的相冲突,所以不宜适用公平责任处理竞技比赛参赛者发生的人身损害。4、原告所诉不实,“踢球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右腿膝盖踢伤”与事实符。被告是守门员,众所周知,守门员只有在发球时才踢球。原告证人做的是伪证。原告称“被告仅支付2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他们队出3000元,我们队出2000元,这是出于人道主义,不是赔偿。总之,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在对抗性极强的足球比赛中,出现原告受伤的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原告诉称被告在踢球过程中将其右膝盖伤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下午,在新乡医学院球场,由原告贾磊所在的球队与被告张志强所在的球队进行足球比赛。在比赛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用20227.43元。后原告贾磊所在的球队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张志强所在的球队支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包括非正式比赛在内的所有足球比赛是一种具有高度危险和激烈对抗性的竞技体育运动。参加此项比赛的人员都应当意识到可能伤及他人、也可能被他人所伤等可能发生的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侵权事实分别申请证人出庭,但双方提供的证人均各说其词,综合双方球队已支付原告5000元的情况,依照《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由被告张志强给原告贾磊经济补偿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贾磊2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贾磊负担225元,由被告张志强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玉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