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刑初7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5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化男、戴晓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9时左右,被告人孙某在盖州市清河大集对一名女性实施扒窃后,逃离现场时被盖州市公安机关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扣押、返还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孙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董洪刚审判员 温丽华审判员 那丽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纳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