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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殷新良、殷某等与范梓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新良,殷存,范梓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727号原告殷新良,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灵宫殿镇群升村申家组**号,现住邵东县城财富路。原告殷存,男,200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殷新良,系殷存之父。委托代理人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梓焕,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石淙镇银子桥村三墎桥**号,身份证号为330501198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23号。负责人沈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盘明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殷新良、殷存与被告范梓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江德清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新良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品祥、被告范梓焕、被告浙江德清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盘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新良、殷存诉称,2015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范梓焕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501**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邵东县绿汀大道新屋水上乐园入口地段时,与原告殷新良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尾部碰撞,造成原告殷新良及助力摩托车上人员即原告殷存受伤,二车受损。交警认定被告范梓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殷新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殷存不负责任。浙E501**号车在被告浙江德清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殷存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0347.71元;赔偿原告殷新良医疗费、面部瘢痕修复术费、后期医费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65563.43元。庭审中,原告殷新良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67303.43元。被告范梓焕辩称,对原告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范梓焕垫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浙江德清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偏高且部分不合理,请求依法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范梓焕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501**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邵东县绿汀大道新屋水上乐园入口地段时,与原告殷新良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尾部碰撞,造成原告殷新良及助力摩托车上人员即原告殷存受伤,二车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梓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殷新良驾驶助力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殷存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殷新良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用去治疗费24709.43元。原告殷存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用去治疗费12558.51元(其中住院治疗费10450.61元,门诊治疗费2107.98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5669.06元(其中住院治疗费11518.26元,门诊治疗费14150.8元);在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住院治疗费8843.1元;在长沙市第一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1192.06元;以上原告殷存共计用去治疗费48262.73元,共计住院97天。2015年9月7日和11月23日,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殷新良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鼻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未构成伤残,伤后休治3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2000元,择期行面瘢痕修复术,预计医疗费8000元;原告殷存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殷新良和殷存为此分别用去鉴定费625元和510元。法医鉴定后,原告殷新良邵东县城关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2357.9元。原告殷新良和殷存住院期间均一人护理,有加强营养医嘱。原告殷新良用去车辆维修费1200元。在发生事故前,原告殷新良在湖南省登科皮具有限公司工作。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证实,原告殷新良和殷存自2013年3月起居住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财富路姜文正所有的房屋内。邵东县两市镇第四完全小学证实原告殷存系该在校学生。原告殷新良和殷存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43000元(均系被告范梓焕交纳的事故押金)。浙E501**号车在被告浙江德清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范梓焕和原告殷新良自愿对二原告用去的住院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减10%的费用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殷新良和殷存同意将二人的损失合并处理,原告殷存自愿放弃原告殷新良应赔偿其损失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入、住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居住证明、务工依据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均衡被告范梓焕和原告殷新良的过错大小及原告殷新良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属非机动车,在责任比例划分上,由被告范梓焕承担80%的责任、原告殷新良承担20%的责任为宜。浙E501**号车在被告浙江德清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方所受的损失,在核减10%的住院医药费后,首先应由被告浙江德清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范梓焕和原告殷新良按上述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被告范梓焕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浙江德清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范梓焕负责赔偿。原告殷新良和殷存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一、原告殷新良主张的医药费24709.43元、后期治疗费2357.9元、瘢痕修复术费8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4天×100元/天)、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天)、鉴定费625元、护理费5994元(54天×111元/天)、车辆损失1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殷新良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原告殷新良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参照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本院确认11160.9元(90天×124.01元/天)。上述原告殷新良的损失共计60487.23元[医疗费部分41007.33元(24709.43元+2357.9元+8000元+5400元+540元)、伤残赔偿部分17654.9元(11160.9元+5994元+500元)、财产损失1200元、鉴定费625元]。二、原告殷存主张的医药费4826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97天×100元/天)、营养费970元(97天×10元/天)、鉴定费510元、护理费10767元(97天×111元/天)、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原告殷存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原告殷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上述原告殷存的损失共计128349.73元[医疗费部分58932.73元(48262.73元+9700元+970元)、伤残赔偿部分68907元(53140元+10767元+3000元+2000元)、鉴定费510元]。二人的伤残赔偿部分共计为86561.9元(17654.9元+68907元)、医疗费部分共计为99940.06元(41007.33元+58932.73元)、财产损失部分1200元,在核减10%的住院医药费即5552.14元[(24709.43元+10450.61元+11518.26元+8843.1元)×10%]后,由被告浙江德清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新良、殷存损失97761.9元(86561.9元+10000元+1200元);原告殷新良、殷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84387.92元(99940.06元-10000元-5552.14元),对被告范梓焕按80%责任承担的67510.34元(84387.92元×80%),由被告浙江德清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告殷新良、殷存自负16877.58元。原告殷新良、殷存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1135元鉴定费及核减的5552.14元医药费,共计6687.14元,由被告范梓焕赔偿5349.71元,原告殷新良、殷存自负1337.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新良、殷存损失97761.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殷新良、殷存损失67510.34元,共计赔偿165272.24元。由被告范梓焕赔偿原告殷新良、殷存损失5349.71元。三、驳回原告殷新良、殷存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在保险理赔款到位时,扣除原告方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的43000元后,由原告殷新良、殷存领取122272.24元。本案受理费用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范梓焕承担592元,原告殷新良承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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