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辖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芜湖华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季宏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宏智,芜湖华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宏智,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华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章国琴,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季宏智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华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亿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2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华亿物业公司(甲方)与季宏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租赁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租赁物为芜湖市步行街“新时代广场”门面房,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辖区,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季宏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争议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季宏智的住所地的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租赁物为芜湖市步行街“新时代广场”门面房,属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专属管辖权。季宏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