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贾琦与李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贾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贾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借原告现金400000元,借款截止至2015年3月29日,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2015年6月15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利息44000元也一直未付。被告借款时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被告用其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40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贾某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某某。”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在山亭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欠贾某君府花园19-1-201室抵押房款所欠的利息大写肆万肆仟元整,共计肆拾肆万肆仟元整。如到期利息肆万肆仟元不还,愿意过户买房产还清所有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房产他项权证、还款计划为证,经本院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约定利息4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及约定利息总和即44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还款计划到期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约定利息44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贾某逾期利息(利息以44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洪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中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