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30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刑初20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公诉机关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某日晚、3月某日晚、4月某日晚及7月某日中午,经事先约定,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本县某镇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先后四次容留蔡某某与其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5月某日凌晨2时许,经事先约定,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同上述地址)容留蔡某某、周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11日,被告人朱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并有吸毒劣迹,建议判处其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曲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