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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天津浩博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北融米业有限公司、天津北融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浩博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北融米业有限公司,天津北融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张喜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天津浩博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五玮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景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亚南,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北融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农林队南。法定代表人张喜文。被告天津北融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东区)聚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金祥。被告张喜文,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天津浩博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与被告天津北融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融米业公司)、天津北融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融伟业公司)、张喜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博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亚南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博公司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北融米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北融米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贷款月利率1.8%。被告张喜文承诺以自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北融伟业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张喜文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82-2-704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北融米业公司提供了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北融米业公司仅给付利息100000元,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按约定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北融米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61000元、逾期利息212550元(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8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张喜文、北融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如上述债务不履行,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中国农业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北融米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喜文承诺以自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帐户汇入借款本金5000000元。证据二、抵押合同、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张喜文以自己的房产为被告北融米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证据三、保证担保合同,旨在证明被告北融伟业公司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律师函、快递详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欠款。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北融米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北融米业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共90天。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间利率不予调整。还款方式: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65%。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张喜文在合同其他事项栏书写“本人愿意对合同项下债务以自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喜文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张喜文以自己的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82-2-704,房地产权证号:10××64)为上述借款合同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北融伟业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北融伟业公司为被告北融米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北融米业公司指定账号汇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北融米业公司仅给付利息100000元,剩余合同期内利息170000元及本金5000000元未按约定付清。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是在各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间借贷合同成立。原告将借款5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北融米业公司,履行了合同的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北融米业公司未能及时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显然违约,应承担给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8%上浮65%,折合年利率为35.64%(月利率1.8%×12×1.6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北融米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喜文以自己的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抵押有效。被告北融米业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喜文、北融伟业公司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被告张喜文、北融伟业公司应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在保证期内向被告张喜文、北融伟业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张喜文、北融伟业公司应对上述给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北融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天津浩博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70000元及以所欠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喜文、天津北融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天津北融米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天津浩博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被告张喜文抵押物(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82-2-704,房地产权证号:10××64)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58144元,由被告天津北融米业有限公司、张喜文、天津北融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兴审 判 员  贾依军人民陪审员  宁程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庆福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