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4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陆某乙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乙,教师。委托代理人:沈鹏飞,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陆某乙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张某甲与陆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双方协议离婚后,婚生子陆某甲由张某甲抚养,陆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2006年9月,双方协商变更陆某甲由陆某乙抚养,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2008年5月,陆某乙以陆某甲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张某甲付清拖欠的抚养费并按约定给付抚养费。一审法院以(2008)肥东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甲自2008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限于每月5日前付清。2010年8月张某甲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变更陆某甲由其抚养。2010年9月28日,一审判令陆某甲由张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50元抚养费。2011年10月,陆某甲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增加抚养费,一审法院以(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3032号民事判决判令陆某乙自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450元抚养费。2013年1月,陆某甲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增加抚养费。一审法院以(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陆某甲主张其现就读于合肥市育英高中,学杂费及张某甲租房陪读,支出较高,请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200元并承担每年学杂费11000元的一半5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不成。另查明,陆某乙张某甲现均已再婚并各自生育一子女。一审法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3032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自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450元。现原告已进入高中阶段学习,监护人张某甲租房陪读,原告的生活、学习情况均发生较大变化。陆某甲主张被告应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陆某乙、张某甲的收入及生活工作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高中阶段每年的学杂费一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不予认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某乙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陆某甲抚养费600元,限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负担。宣判后,陆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现就读于合肥市育英高中,学杂费及张某甲租房陪读,支出较高。请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200元并承担每年学杂费11000元的一半5500元。请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陆某乙辩称:上诉人月收入2000余元,妻子失业,又添一子,还有父母需赡养。上诉人要求的抚养费过高,被告无力承担。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本身就包含教育费用,不应另外要求被告给付教育费用。请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陆某乙在一审提供的收入证明为银行存折反映的工资明细,该明细不能全面反映收入状况,如公积金收入也属其月收入的一部分,但在该明细中不能反映。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陆某乙提供了不能反映其全部收入的工资存折,但不愿提供其他收入证明。考虑上诉人陆某甲已进入高中,系其成年前学习费用较高的阶段,一审认定月抚养费600元过低,酌定调整为90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202号民事判决;二、陆某乙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给陆某甲抚养费900元,限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陆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陆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