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梁齐与浙江众美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齐,浙江众美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883号原告:梁齐。委托代理人:章一磊,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众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莫西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金志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立贵、董炜,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齐为与被告浙江众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美汽车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齐的委托代理人章一磊、被告众美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贵、���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齐起诉称:梁齐于2014年2月5日将沪D×××××车辆送到众美汽车公司处修理,之后,众美汽车公司收取了全部费用,但未向梁齐返还被修理的车辆,杭州中院作出的(2015)浙杭商终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梁齐与众美汽车公司建立了车辆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平安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推定全损,众美汽车公司已经收到了全部费用,但是该车辆没有返还梁齐的事实。因案涉车辆被保险公司定为全损报废而无继续修理之必要,众美汽车公司理应返还交付其修理车辆,车主莫继友和梁齐多次要求众美汽车公司归还案涉车辆,但是众美汽车公司迟迟未归还。故梁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众美汽车公司返还梁齐的沪D×××××车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众美汽车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梁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众美汽车公司赔偿梁齐经济损失85424元。原告梁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杭余商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梁齐与众美汽车公司建立了车辆修理合同法律关系,涉案的沪D×××××车辆被定为全损报废,众美汽车公司已经收到了全部的费用,但该车辆没有返还给梁齐的事实。2.上海国拍网截图、《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上海交通管理部门网站截图、上海车牌上牌流程、车牌拍卖制度各一组(均系打印件),用以证明上海市新增客车必须通过拍卖获得车牌,车辆报废合法流程、报废车辆牌照更新登记流程以及上海车牌的现在市场价格的事实。被告众美汽车公司答辩称:2014年2月5日,梁齐驾驶沪D×××××桑塔纳汽车行驶至G56高速杭州方向8KM+100M处发生三车追尾交通事故,经杭州高速交警认定梁齐负全责。因梁齐驾驶的沪D×××××桑塔纳汽车损伤严重,被拖至众美汽车公司处修理。经梁齐委托,在梁齐、保险公司定损员和众美汽车公司维修人员在场的情形下,众美汽车公司机电组和钣金组对该车辆进行了机修和钣金拆解。经拆解,保险公司定损员给出定损修理价格是21000元。此后,车主与保险公司达成“一次性定损21000元,商业险保单中止,免发票”的意见。梁齐遂跟众美汽车公司说事故车辆不修了。由于众美汽车公司已经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拆解,众美汽车公司要求梁齐支付车辆的拆解工时费后方能将车辆交还。梁齐的父亲梁余发于2014年2月18日在众美汽车公司公司刷银行卡支付了该1000元车辆拆解费,众美汽车公司向其开具了相应的修理发票,车辆交还给了梁齐。众美汽车公司���为,车主与保险公司达成“一次性定损21000元,商业险保单中止,免发票”的意见后,梁齐跟众美汽车公司说事故车辆不修了,双方才会就终止修理合同达成支付1000元车辆拆解的事故工料费的合意。梁齐的父亲梁余发于2014年2月18日在众美汽车公司公司刷银行卡支付了该1000元车辆拆解费,即为双方履行了终止修理合同协议,该车辆已经交付梁齐。终止修理合同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即时清洁终止协议。众美汽车公司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扣留未经维修的车辆,合同终止后众美汽车公司也没有继续保管车辆的义务。时隔一年有余,梁齐在本次起诉前从未向众美汽车公司主张过返还车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梁齐对众美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众美汽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算单一份(系打印件)、银行签购单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1)驾驶人梁齐与众美汽车公司达成车辆拆解费1000元的费用结算合意;(2)梁齐通过银行刷卡支付车辆拆解费1000元;(3)众美汽车公司向梁齐开具了事故工料费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4)众美汽车公司与梁齐之间修理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的事实。被告众美汽车公司对原告梁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返回原告车辆;证据2,三性有异议,只是提供了打印件,需要通过公证才有证明效力,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原告梁齐对被告众美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表示梁齐支付了车辆拆解费1000元,但是不能证明双方终止了修理合同关系,更不能说明众美汽车公司已经把车还给了梁齐,只有当众美汽车公司把车辆还给了梁齐双方的合同关系才履行完毕。本院对原告梁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对三性予以认定,并结合其所载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上海市新增客车必须通过拍卖获得车牌,车辆报废,流程、报废车辆牌照更新登记流程以及2015年10月上海车牌的市场成交价。本院对被告众美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结算单,结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该结算单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签购单,本院对三性予以认定,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发票,本院对三性予以认定,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5日,梁齐驾驶莫继友所有的沪D×××××机动车行驶于G56杭瑞高速杭州方向8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出具编号为1059253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沪D×××××号车、浙A×××××号车、浙F×××××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尾随相撞,造成三车损失,无人受伤的后果。梁齐在驾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负事故全责,毛李森驾驶无过错,杨永贵无过错,无责任。”经调解,三方达成如下协议:“沪D×××××号车的修理费、拖车费、浙A×××××号车、浙F×××××号车的修理费均由梁齐承担100%,并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事故发生当日,梁齐将车辆送至众美汽车公司修理。因车辆所有权人莫继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沪D×××××机动车投保,平安保险公司定损过程中,众美汽车公司根据要求对车辆进行了拆���。2014年2月18日,梁齐的父亲梁余发在众美汽车公司刷卡支出1000元用于支付车辆拆解费。同日,众美汽车公司开具名称为沪D×××××、金额为1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平安保险公司对沪D×××××车辆定损结果为“推定全损,一次性定损21000元”。2014年5月7日,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莫继友理赔款44206.2元,包括车损险修理费17680元、施救费425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3195元等。庭审中,梁齐称曾在2014年底到众美汽车公司要求返还涉案车辆未果。沪D×××××号汽车车主莫继友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众美汽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422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杭余商初字第587号,经审理,于2015年7月6日以莫继友并非修理合同相对人,无权以合同相对人身份向众美汽车公司主张权利为由判决驳回莫继友的诉讼请求。莫继友不服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浙杭商终字第1881号,该院于2015年10月13日判决驳回莫继友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梁齐于2014年2月5号将涉案车辆交被告众美汽车公司修理,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后众美汽车公司依照要求对车辆进行了拆解,在拆解完成后的2014年2月18日,原告梁齐由其父亲梁余发支付了相应的拆解费用,众美汽车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根据日常汽车修理中维修方在支付相关费用时亦会取走维修车辆的交易方式,可以认定众美汽车公司收到拆解费时向梁齐交付了经拆解的沪D×××××号汽车。再者,涉案车辆的车主莫继友为上海市人,对上海汽车牌照的价值较高应当是知晓的,修理合同关系结束后,应会尽快取回车辆及牌照做下一步处理,但���据梁齐陈述,其直到2014年底才到被告处要求返还车辆,从修理结束到向被告众美汽车公司要求返还车辆时间间隔较长,与常理不符,且未说明合理理由。综上,原告梁齐要求被告众美汽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542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由原告梁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王 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斯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