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6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通瑞兴达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北京通瑞兴达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6255号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俊才,男,1974年7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通瑞兴达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上店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景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斌,男,1972年8月7日出生。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化公司)与被告北京通瑞兴达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瑞兴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会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俊才,被告通瑞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化公司诉称: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及院内土地,合同期限为2003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房屋租赁面积2370.87平方米,院内土地租赁面积10000平方米,年租金22万元。被告应缴纳从2008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计7年的租金154万元,截止目前缴纳109万元,尚欠房租4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退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及院内土地,将房屋及院内土地交付给原告;支付欠缴房租45万元;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通瑞兴达公司辩称:我公司由于效益不好,资金周转不开,现同意支付欠交租金,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燕化公司与通瑞兴达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由通瑞兴达公司承租燕化公司所有的工业厂房657.59平方米,楼房1189.37平方米;平房523.91平方米,土地10000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03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用途为生产经营。确定每年总租赁费为22万元,其中第一年总租赁费为17万元,第二年总租赁费为18万元,从第三年起总租赁费按22万元交纳。2014年8月22日,通瑞兴达公司为燕化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通瑞兴达公司租赁甲方北京房山××号原××公司土方处院房屋,年租金22万元,至2014年11月31日欠缴房租总计49万元。我公司承诺2014年8月缴纳5万元,2014年9月缴纳10万,2014年10月缴纳34万元。我公司如逾期交付房租,接受××物业管理公司停供能源等措施,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后通瑞兴达公司向燕化公司支付租金4万元,余款45万元至今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出租合同、还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燕化公司与通瑞兴达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燕化公司未提出解除合同,通瑞兴达公司亦占有本案所租房屋,双方事实上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燕化公司要求解除与通瑞兴达公司之间的房屋出租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本院对燕化公司要求通瑞兴达公司腾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通瑞兴达公司占用燕化公司房屋期间未按约定交纳租金,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通瑞兴达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燕化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通瑞兴达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二○○七年十二月五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二、被告北京通瑞兴达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号原××土方处院房屋腾退给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三、被告北京通瑞兴达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金四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通瑞兴达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会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