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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2015年12月11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连毅,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义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连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事先经电话联系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国际X幢X单元XX房间,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将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44克卖给封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侦查人员从封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44克,从被告人杨某处查获毒资240元。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封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封存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缴获毒品登记表及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0.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的甲基苯丙胺片剂0.4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