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运礼与张学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礼,张学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466号原告王运礼。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诸城明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洪英,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运礼与被告张学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被告张学利、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张学利驾驶鲁V×××××小型客车,沿诸城九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学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学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核对原告损失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根据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确定赔偿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06时30分许,被告张学利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诸城九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运礼驾驶的鲁V×××××号(套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运礼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学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运礼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张学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24时止。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王运礼受伤后,于2015年6月2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运礼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10%劳动能力丧失。原告王运礼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学利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运礼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学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调取事故卷宗,但未在本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申请,亦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地证据反驳事故认定结论,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案件事实,被告张学利对原告王运礼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与被告张学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要求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但明确非医保费用金额及扣除依据,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8天,因此误工费为19761元[(3123.63元+3440.80元+3427.30元)÷3个月÷30天×178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其女儿护理,原告主张其女儿系城镇户口,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交身份证无法看出是否系城镇居民,是否在城镇居住,因此,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262.2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为41104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后续治疗费由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明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交由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款收据,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395元,原告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定损的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评估费100元,原告虽提交了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但因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车辆无法看出与原告的关联性,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运礼的损失为:医疗费5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9761元、护理费3262.2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损1000元。因被告张学利驾驶的鲁V×××××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运礼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误工费19761元、护理费3262.2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00元,共计76427.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损失,即其余医疗费43120元(53120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600元,计款5647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王运礼的剩余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5647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均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被告张学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运礼损失7642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运礼损失56470元;三、驳回原告王运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履行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王运礼负担1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