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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魏井荣诉被告何树林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井荣,何树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刑初字第239号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魏井荣。被告人何树林。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井荣以被告人何树林故意伤害并由此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井荣以其与被告人何树林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何树林的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井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井荣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董小红审判员  初宏伟审判员  孙洪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