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明亮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亮,男,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1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0月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明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鼓刑二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明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明亮在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家乐福超市出入口,扒窃被害人李某衣服口袋内iphoneplus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40元)。同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张明亮在上述地点,扒窃被害人陈某衣服口袋内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20元)。两部手机先后被其变卖,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明亮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第一笔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5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机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李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明亮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明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明亮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退赔的赃款人民币5760元发还各被害人。张明亮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明亮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亮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关于张明亮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张明亮盗窃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累犯、多次前科、坦白、家属代为退赃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张明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瑞琼审 判 员 汪 波代理审判员 王娇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