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少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少民初字第93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1975年3月19日生。被告张某,男,汉族,1975年1月5日生。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晨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18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子张某某。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务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位于被告现住所地房屋一套价值18万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可,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脾气确实不好,今后将深刻反省自己的行为,希望给其改过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18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对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信任、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原、被告双方完全能够继续生活。综上,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晨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平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