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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志强、段海霞、段付强、孟祥全、高荣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志强,段海霞,段付强,孟祥全,高荣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434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本芳,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被告:于志强,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段海霞,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段付强,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孟祥全,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高荣庆,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志强、段海霞、段付强、孟祥全、高荣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本芳,被告段海霞、段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志强、孟祥全、高荣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于志强向我方常家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金额70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7月27日,由被告段海霞、段付强、孟祥全、高荣庆提供担保。2008年7月31日,我方经被告于志强申请向其放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因此,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于志强偿还我方借款本金49999.69元及利息88059.6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及至本息结清日利息;被告段海霞、段付强、孟祥全、高荣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段海霞辩称: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未联系过我还钱,所以我以为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了,当初离婚的时候,债务没有处理,但是我的财产全部留给了被告于志强,所以我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段付强辩称:该笔借款有五六年的时间了,我一直以为该笔借款都已经偿还了,因为当初的担保期限是一年,所以我认为该笔借款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借款到期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我催收,我们另行签字。原告应当在诉讼时效之内起诉我,现在已超诉讼时效时效,所以我不同意偿还该笔贷款。被告于志强、孟祥全、高荣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原告方”)与被告于志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经营润滑油。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被告于志强在借款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可申请循环使用借款70000.00元,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每月20日结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被告于志强在原告方开设存款账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贷款。按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方均可直接从被告于志强任何账户中扣收。因被告于志强不履行合同义务,影响原告方债权实现时,原告方有权向人民银行、其主管部门或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被告于志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方与被告段海霞、段付强、孟祥全、高荣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段海霞、段付强、孟祥全、高荣庆自愿为被告于志强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在原告方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7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既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被告于志强在原告方开设的存款账号****************向其发放借款50000.00元的义务,借款月利率为11.9275‰。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30日。被告于志强依约使用原告方提供借款50000.00元。被告于志强未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9月21日,原告方自被告于志强账户中扣划借款本金0.31元。之后。原告方于2010年1月20日、2010年7月20日、2012年12月14日三次向被告于志强进行逾期借款催收;于2010年1月20日、2010年7月20日两次向被告段付强、高荣庆进行担保催收,2010年1月20日、2010年7月20日、2012年12月14日三次向被告孟祥全进行担保催收。原告方依照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2013年1月7日、2014年12月16日三次通过山东法制报向被告于志强、段付强、孟祥全、高荣庆进行公告催收,被告于志强、段海霞、段付强、孟祥全、高荣庆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方借款本息。因此,原告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于志强偿还借款49999.69元及利息88059.6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及本息结清日利息;被告段海霞、段付强、孟祥全、高荣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由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3)134号批复变更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3)134号批复、贷款利息通知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山东法制报逾期贷款催收公告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于志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志强依约使用了原告方借款5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方仅自被告于志强的存款账户**************中扣还借款0.31元。原告方经向被告于志强进行书面催收或通过报纸公告催收方式多次,余款49999.69元及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利息88059.60元至今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于志强依法理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方请求被告于志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与被告段海霞、段付强、孟祥全、高荣庆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段海霞、段付强、孟祥全、高荣庆对被告于志强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在原告方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7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原告方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2012年7月26日前要求被告段海霞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方要求被告段海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段付强、孟祥全、高荣庆送达的担保人责任履行通知书,虽然引起担保期间与诉讼时效转化之效力,但并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也未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实事依据。原告方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对担保人进行催收的法律效力的争议,在原告方与被告段付强、孟祥全、高荣庆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没有能够适用该方式向其主张履行担保责任的约定,原告方仅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催收方式向被告段付强、孟祥全、高荣庆催收,该公告催收行为在原告方无证据证实被告段付强、孟祥全、高荣庆下落不明或住所变更的情况下,原告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一般告知的方式通知被告段付强、孟祥全、高荣庆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方通过报纸公告主张其权利的方式,加重了被告段付强、孟祥全、高荣庆的注意义务,故对原告方主张已通过报纸公告催收的方式对被告段付强、孟祥全、高荣庆进行了催收,要求被告段付强、孟祥全、高荣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志强、孟祥全、高荣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69元、利息88059.60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9日)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偿清日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00元,由被告于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承俊审 判 员  姚建国人民陪审员  步继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立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