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军盗窃罪2016刑初9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出生地湖南省汉寿县,户籍地为湖南省汉寿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到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夏茅村金钟桥路段,盗得BVV电线共232米,后张某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电线共价值人民币1346元。后张某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铁钳、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到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朗村人人乐购物超市前准备盗窃公民财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张某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村金盛网吧楼下,用铁剪剪断黄某乙某停放于此的自行车车锁,欲盗窃黄自行车,后被群众及时发现。经鉴定,上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6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到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夏茅村金钟桥路段,盗得廖某甲某工地上的BVV铜芯电线共232米,后被告人张某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电线共价值人民币1346元。后被告人张某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铁钳、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到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朗村人人乐购物超市前准备盗窃公民财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被告人张某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村金盛网吧楼下,用铁剪剪断黄某乙某停放于此的山地自行车车锁,欲盗窃黄的上述自行车,后被群众及时发现。经鉴定,上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赃物BVV电线、自行车及作案工具铁剪;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行罚决字(2014)03452号、(2015)01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乙、刘某乙、田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廖某乙、黄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186号、(2015)1474号关于涉案赃物铜芯电线、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被告人被行政拘留的三十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铁剪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