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姬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姬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383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祝树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嘉欣,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娟,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强,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生。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诉被告姬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诉称: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6%。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消费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1648.06元及相应利息、滞纳费(暂算至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8866.74元、滞纳费5900元,之后的利息、滞纳费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要求支付律师费4130元。被告姬强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中银公司(甲方)与被告姬强(乙方)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200000元的贷款额度用于家装;贷款期限36期,自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6%;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甲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帐户中扣收贷款动用费,标准为动用金额的3.7%;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以下称相关费用),滞纳费的具体收费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为0-10000元的5元/日,10000-20000元的10元/日,以此类推,并且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乙方的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其中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进行;当乙方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况发生时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并可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乙方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015年3月13日,原告中银公司向被告姬强放款200000元,并于当日扣除贷款动用费7400元。因被告姬强未能按约足额还款,故原告主张合约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在2015年的还款本息记录为:5月1日9350.43元(本金4195.14元、利息5155.29元)、6月1日3341.19元(本金148.19元、利息3193元)、6月2日本金4008.61元、7月1日利息6.65元。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4130元。以上事实由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还款明细、欠款明细、交易详细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姬强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滞纳费及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由于原告在2015年3月13日扣除贷款动用金7400元,其实质是放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该行为违反有关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此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被告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26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本院应以被告的实际借款本金作为基数,并随被告在此之前还本付息金额中予以调整及相应的扣减。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滞纳费,由于滞纳费属违约金性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费的保护范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故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综上,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3932.85元,利息及滞纳费共计23610.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3932.85元及相应的利息与滞纳费(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滞纳费共计23610.33元,此后利息、滞纳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58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428元,由被告负担(亦负担本案判决后的公告费,按原告的提供发票金额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时 超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