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蓝远通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梁荣池、陈奕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235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远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梁荣池,陈奕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353号原告:蓝远通,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钟慧博,广东道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邵镜燎。委托代理人:李泽新,该公司职员。被告:梁荣池,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奕甫,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蓝远通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梁荣池、陈奕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馥璟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远通的委托代理人钟慧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荣池、陈奕甫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11时45分,蓝远通驾驶粤R×××××号两轮摩托车沿花都区金狮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金狮大道东154号路段时由西往北变更车道左转弯,遇梁荣池驾驶粤A×××××号小轿车沿金狮大道由西往东行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蓝远通一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蓝远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荣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3773.91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粤A×××××号小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原告各项诉请具体意见如下:一、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四、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五、残疾赔偿金,我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项应待重新鉴定后按照原告户口性质计算。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待重新鉴定后按照原告户口性质计算。七、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八、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42天按80元/天标准计算。900元生活护理费应包含于护理费中,不应重复计算。九、误工费。误工期限截止至定残前一天为96天。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杨某乙,且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不应使用零售行业标准来计算误工。应按2014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人均年收入12245.6元计算。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重复计算。十一、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荣池、陈奕甫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梁荣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蓝远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22日共44天。出院诊断为:一、左小腿外伤:1、胫骨下段严重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2、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皮肤、软组织挫裂撕脱伤并部分皮肤缺损。二、右侧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三、失血性贫血(中度)。四、左小腿下段内侧撕脱皮肤部分缺血坏死。出院医嘱提及:加强营养,全休三月,适时拆除内固定物及外固定支架费用约10000元。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5553元,其中被告梁荣池垫付3000元,原告自付62553元。出院后,原告前往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所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84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暗中70191元/月的标准计算,提供的证据有:1、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扬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居住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3年7月1日在该村居住至今。2、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锐通门窗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年度报告接收凭据、结婚证。原告父亲蓝某甲1937年9月10日出生,原告母亲蓝某乙1939年10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分别为78岁、76岁,两人共生育六名子女。原告儿子蓝某丙2005年3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0岁3个月。被告陈奕甫为粤A×××××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小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梁荣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粤A×××××号小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梁荣池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梁荣池承担。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65553元。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必然发生,且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为免当事人诉累,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项合计为75553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未超出本地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按住院44天计算为3520元。另有陪护服务费900元,本项合计4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44天为4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提供了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案外中立的第三方及专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理据充分,该鉴定结论并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院认为,紫金保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居住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项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22%=132848.8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所提供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3天,本项计算为7770元。6、营养费酌定7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母亲扶养年限为5年,计算为22171.9元/年×10年×22%÷6=8129.7元。原告儿子扶养年限为7年9个月,计算为22171.9元/年×7年9个月×22%÷2=18901.5元。本项合计2703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6500元。该项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10、鉴定费凭发票计算为84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可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75553元,已超出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可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第2-10项合计18481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因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140363元,由被告梁荣池承担30%的责任为42108.9元。该金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故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扣减被告梁荣池已经垫付的3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39108.9元。被告梁荣池已经垫付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梁荣池、陈奕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蓝远通赔偿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蓝远通赔偿3910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承担3457元,由原告蓝远通承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馥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裕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