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梁永明与连州市天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明,连州市天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85号原告:梁永明,男,汉族,广州市人,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现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杨蜀,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坚,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州市天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连州市连州。法定代表人:唐少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河。原告梁永明诉被告连州市天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总经理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公司总经理,任期3年,负责位于连州市湟川北路实验小学地块的房地产开发事务,月工资15000元;对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所产生的接待费采取包干制,即项目接待费用由原告按照地产项目销售额的1.8%包干使用,多出部分由原告承担,若剩余则归于原告。本次地产项目中的商业地产如不销售的,按照市场价值的80%为依据计算销售额,计提1.8%的接待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的地产项目规划、报建、施工等房地产开发的各项工作尽职尽责,出色地履行了总经理的职责,用自己的专长和经验,推动了该地产项目的顺利开发。在此过程中,亦相应地产生了大量的接待费用。原告根据《总经理聘用合同》中关于接待费按照1.8%包干的约定和2013年8月21日《股东会议决议》中允许原告每月预支接待费10万元的决议内容,预支了部分接待费17笔,共计128万元,原告将该部分预支的接待费用,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已全部用于该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工作,顺利完成了项目开发中大量的接待工作,使得项目开发顺利进行。2014年3月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少波见公司的各项事务均已走上轨道,便背信弃义,突然单方面宣布解除原告的总经理职务,并将原告从工作岗位上无理驱逐,使得原告无法继续按照《总经理聘用合同》继续履行工作职责。嗣后,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经股东会议决议同意预支的接待费用,而连州市人民法院竟支持了被告要求返还预支接待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总经理聘用合同》,被告负有按照地产项目销售额的1.8%的包干使用比例向原告支付接待费的法律义务。从天舟御景地产项目的平面规划看,该项目的A栋面积为12836.99平方米,B栋面积为14194.88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13153.44平方米,E栋面积为707.84平方米。除了E栋,被告可能产生的销售面积为40185.31平方米,按照连州市2014年统计部门发布的新房单价4014元/平方米,相应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接待费为:40185.31平方米×0.4014万元/平方米×1.8%=290.35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总经理聘用合同》,双方约定了接待费包干使用的结算方式,被告负有按照该地产项目销售额的1.8%向原告支付接待费的法律义务。被告既不履行与原告结算接待费的合同义务,还要求原告将已经预支的接待费返还,是对原告合同利益的重大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履行接待费结算手续,向原告支付接待费29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任职期间,被告按《总经理聘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其工资。后因原告不胜任总经理工作而擅自离开被告公司,并非被告单方辞退。原告诉求要被告支付290万元接待费,没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只要权利不尽义务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聘请的总经理,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诉求被告所支付的接待费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永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少文人民陪审员 冯素萍人民陪审员 黄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妍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