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惠大爱与蔡成奇、牛建国、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大爱,蔡成奇,牛建国,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宋大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惠大爱,女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高庙村老薛营村刘庄。委托代理人侯保峰、余金龙。宛城区司法局汉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成奇,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新店乡大军帐。被告牛建国,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工农路。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国辉,任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宋大星,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大爱诉被告蔡成奇、牛建国、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大爱的委托代理人余金龙、被告牛建国、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大星、被告人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成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18时25分许,被告蔡成奇驾驶的豫R025**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滨河路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到老许南路口公交站牌处将刚下被告牛建国驾驶的豫R930**公交车的惠大爱撞倒。造成蔡成奇、惠大爱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部门宛公交认字(2014)FB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成奇负事故主要责任,牛建国负次要责任,惠大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285.57元,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285.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2、原告住院缴费单据,证明医疗费数额8285.57元及住院天数21天。3、出院证一份,证明伤情和医嘱。4、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蔡成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辨权和质证权的放弃。被告牛建国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辨称,原告请求过高。1、部分赔偿项目没有票据,应审查后确定。2、公交公司是次要责任。3、购买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摩托车方承担主要责任;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其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财险南阳分公司辨称,原告非我公司承保车辆的第三者,其损失应当由摩托车方承担,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漏列了摩托车的交强险公司;原告的受伤时摩托车造成的,虽然与公交车有关系,但不是公交车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2、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诊断及病历资料,无法显示与交通事故有关。3、清单真实性无异议,缺乏关联性。被告牛建国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牛建国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18时25分许,被告蔡成奇驾驶豫R025**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滨河路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到老许南路口公交站牌处将刚下被告牛建国驾驶的豫R930**公交车的惠大爱撞倒。造成蔡成奇、惠大爱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部门宛公交认字(2014)FB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成奇负事故主要责任,牛建国负次要责任,惠大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牛建国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并在被告称人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蔡成奇在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被告牛建国驾驶公交车停车上下人时没有紧靠路边,造成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蔡成奇承担主要责任,牛建国承担次要责任,惠大爱无责任。牛建国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牛建国驾驶车辆是执行公务,民事责任应由人财南阳支公司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是两辆机动车相互造成的,应由两车的交强险公司承担责任,由于被告蔡成奇未到庭,无法查清事故摩托车是否有交强险及哪家保险公司承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蔡成奇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两车各承担原告损失的50%。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8285.57元,有医院票据为证,本院支持;2、护理费:60元X20天=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0元X20天=600元;4、营养费每天20元:20元X20天=40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结合住院天数以400元为宜;6、误工费原告要求1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劳动证明,误工标准无法计算,本院无法支持。以上几项合计10885.57元。被告蔡成奇和人财险南阳支公司各承担5442.7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蔡成奇支付给原告惠大爱各项损失5442.7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惠大爱各项损失5442.7元。三、驳回原告惠大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蔡成奇承担110元,原告惠大爱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立代理审判员 王 彬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