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姚海薇与希杰希界维(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薇,希杰希界维(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姚海薇,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希杰希界维(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HANKWANGHEE,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宏艳。原告姚海薇与被告希杰希界维(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海薇、被告希杰希界维(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宏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希杰希界维(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同一裁决不服亦提起诉讼,本院将被告希杰希界维(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请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薇诉称,原告自2011年6月13日进入被告单位,担任市场企划主管职位。2013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劳动合同。原告自2013年4月起月薪调整为16,820元,每月另有餐费500元、通讯费100元。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28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工资。经过仲裁和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终审判决被告自2013年11月12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直到2015年6月18日才将劳动手册和退工单交给原告。而原告于2014年9月2日收到上海劳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录用通知》,录用后的月薪为20,900元,由于被告未办理退工,最终导致原告无法去新单位报到并被取消录用。原告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26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20日诉讼期间的工资41,707.45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延迟退工造成的损失196,699.58元(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8日按失业保险金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6月18日按每月20,900元计算);4、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013.79元。被告希杰希界维(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1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且计算方式错误,应按平均工资3倍作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诉请2没有法律依据;诉请3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领取退工单,原告未领取;关于诉请4,确认原告2014年度可享受10天年休假,但原告在该年度没有实际上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不同意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2,260元;2、不同意支付原告延迟办理退工的损失15,313.45元。原告姚海薇针对被告希杰希界维(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2014年8月20日才由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被告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原告直到2015年6月18日才拿到劳动手册。故不同意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订立了期限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原告被派遣至上海希杰星汇影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市场企划主管,每月工资为税前16,820元。双方还于同日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均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原告根据外服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双方认可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原告自2013年4月起月薪调整为16,820元,每月另有餐费500元、通讯费100元。再查明,2013年4月原告被查出虚报加班费28,081元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退还了被告28,081元,被告为此于2013年6月初让原告停职学习三天,并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该三天的工资。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单》,以原告拒绝调岗、无法按质完成工作且不同意协商解除合同为由,决定于2013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3年11月12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的工资17,25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1366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5,413.33元;二、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应从2013年11月12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12日;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的劳动报酬6,407.36元。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在签收通知后3日内领取劳动手册等材料,否则将按签收地址寄送。原告收到通知后未去被告处领取,被告也未寄送。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当面送交了劳动手册和退工单。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52,260元、支付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20日工资41,707.45元、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延迟退工造成的损失196,699.59元、支付2014年5天年休假折算工资12,013.79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993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2,26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延迟办理退工的损失15,313.45元;三、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99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收条等证据和被告提供公证书、通知函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上海劳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录用通知》和《取消录用通知》,用以证明该公司聘用原告任市场经理,月薪209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手册及前一家公司的离职证明原件被取消录用;被告对两份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于2014年8月20日才由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12日,故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就本案的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超过申请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本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36元,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324元(计算方式:5,036元×3倍×3月)。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12日,之后双方无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20日诉讼期间的工资41,707.4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于2014年8月20日由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直至2015年6月18日才收到被告退还的劳动手册和开具的退工单,被告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的损失。本市2014年4月1日起满10年工龄的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为1,120元,2015年4月1日起满10年工龄的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为1,310元,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的损失11,096.67元(计算方式:1,120元÷30天×26天+1,120元×6月+1,310元×2月+1,310元÷30天×18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录用通知》和《取消录用通知》,不足以证明其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无法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录用通知》上的薪资标准计付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度未实际出勤,但被告依法须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全额工资,故原告已实际享受了带薪休假,再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013.79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鉴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延迟办理退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希杰希界维(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海薇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324元;二、被告希杰希界维(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海薇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的损失11,096.67元;三、双方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姚海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百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冠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