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于顺军,黑龙江淼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顺军,黑龙江淼源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顺军,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李丽明,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淼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媛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顺军为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淼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丹、代理审判员周薇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朝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案外人胡连忠承包淼源公司建筑工程,胡连忠雇佣其内弟即被告于顺军丈夫郭树臣为其私人开车。2014年8月1日郭树臣受胡连忠指派开车送人途中发生车祸死亡。郭树臣生前由胡连忠管理并给其开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顺军丈夫郭树臣生前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或口头劳动合同,原告不管理其出勤,也不给其开工资,郭树臣工资由胡连忠个人支付,郭树臣为胡连忠个人打工,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郭树臣是原告公司员工,也没有证据证实郭树臣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第1款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需要有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费记录、工作证、服务证、入职申请表、考勤记录表等证据证明。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证实郭树臣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郭树臣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于顺军依据劳社部发(201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主张郭树臣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因为责任主体与劳动关系主体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责任主体是赔偿主体,不能因为原告是赔偿责任主体就认定其与郭树臣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规定仅仅属于民事责任的性质,而不能作为认定劳动者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关系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黑龙江淼源饮料有限公司与郭树臣不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于顺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郭树臣不是为胡连忠私人开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郭树臣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针对于顺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黑龙江淼源饮料有限公司答辩称:郭树臣是其姐夫胡连忠个人雇佣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于顺军的丈夫郭树臣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淼源饮料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经过一、二审调查可以确认郭树臣多年来一直受其姐夫胡连忠雇佣,按照胡连忠的指示从事司机工作,工作由胡连忠安排、工资由胡连忠支付可以认定胡连忠与郭树臣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的确定要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需要有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费记录、工作证、服务证、入职申请表、考勤记录表等证据证明。并不因为郭树臣的雇主胡连忠承包了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淼源饮料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就认定郭树臣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八条第59项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于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代理审判员 于 丹代理审判员 周薇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