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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任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37号原告高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通过证明人王喜宏的引荐,李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息2分,并由被告任某某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5月19日,李斌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由被告任某某担保,证明人王喜宏。2、转账凭证一支,证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高某某通过陕西农村商业银行向李斌转账100000元。被告任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款应该有借款人李斌偿还。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任某某明确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按印,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银行部门的转账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李斌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由被告任某某担保,证明人王喜宏。同日原告高某某通过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向李斌转账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任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债务人李斌向原告高某某借款条据中签名担保,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为李斌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原、被告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担保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宏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旺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