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21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柳州市安弘有色金属厂与李巧、柳州市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州市安弘有色金属厂,李巧,柳州市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安弘有色金属厂,住所地:柳州市。代表人潘宝安,厂长。被执行人李巧。被执行人柳州市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法定代表人李巧,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北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向柳州市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李巧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巧;柳州市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买卖合同纠纷款7476421元,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巧、柳州市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查明被执行人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巧座落在柳州市八一路西一巷8号18栋3单元8-1号(产权证号:D01229**)、柳州市八一路西一巷福柳新都30栋(柳房权证字第××号)二、被执行人李巧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巧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巧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韦慰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晓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