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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和丰欣电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陈凤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和丰欣电子有限公司,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陈凤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和丰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廖年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凤萍。被告陈凤萍,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和丰欣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被告陈凤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和丰欣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震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和丰欣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震及法定代表人廖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被告陈凤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起,原告与被告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按要求为被告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加工制作线路板(PCB)件,由原告送货或委托物流送货。截止2015年2月3日止,被告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实欠货款合计为469800元。被告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为清偿货款向原告开具了四张期票,上述四张期票到期后,均因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被告陈凤萍对其中300000元的货款自愿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69800元;被告陈凤萍对其中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被告陈凤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被告陈凤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陈凤萍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采购订单七份、2014年2月对账单一份、2014年3月对账单一份、2014年4月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5月1日,被告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8745.6元;3.编号26977456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编号40257622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开具两张支票用于支付上述货款,但该两张支票未能承兑;4.借条复印件一份[上附手写内容:已收支票两张(期票)(于9月20日到期)编号:1030443041121206(金额166394.77元),(于9月30日到期)编号:3140443026977467(金额133605.23元),如以上两行期票未能准时入账,将依然由陈凤萍女士以私人负责该借条依然生效。签名:陈凤萍(捺印)2015.9.16],编号:1030443041121206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编号:3140443026977467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凤萍以借款形式向原告担保偿还涉案300000元的货款。后被告陈凤萍出具了两张支票(合计金额为30000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但该支票未能承兑。诉讼中,被告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被告陈凤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为查明涉案部分事实,依职权对邓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于当庭出示。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案经开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调查笔录中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被告陈凤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一份借条复印件,内容为:今陈凤萍女士借到廖年英女士人民币现金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并定于2015年8月底前归还。注明时间为2015年2月3日,借条由被告陈凤萍签名,由见证人邓某签名。借条复印件的空白处,加注手写内容,内容为:已收支票两张(期票),于9月20日到期,编号为1030443041121206(金额为166394.77元);于9月30日到期,编号为3140443026977467(金额为133605.23元);如上述两张支票未能如期入账,将依然由陈凤萍女士以私人负责该借条依然生效。下方由被告陈凤萍签名捺印。上述加注内容中的支票记载的收款人为原告,到期后,该两份支票未能承兑而被银行退票。被告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的两份支票(编号为:26977456、40257622),其中记载收款人为原告,金额均为84900元,用途为货款。上述两份支票到期后,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诉讼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份开始存在买卖线路板的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00000元。原告向被告进行追讨时,被告陈凤萍同意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并以被告陈凤萍个人名义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上述借条。借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开具了上述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30日的两份支票,原告遂将借条原件返还给被告陈凤萍,为防止支票不能承兑,要求被告陈凤萍在借条复印中备注了上述内容,并由被告陈凤萍签名确认。另外,在2015年2月3日之后,双方继续存在买卖往来,被告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169800元的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所列承兑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的两份支票。诉讼中,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确认借条中的款项系本案货款,双方除此外,无其他款项往来。因邓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中签名,本院为查明事实,遂对邓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邓某在笔录中的陈述,与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一致,相互能印证。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对账单,支票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按照被告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显示,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69800元,上述支票未能承兑,而被告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已经实际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应原告支付货款4698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提起诉讼后,仍未积极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凤萍对其中货款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经查,原告确认借条被告陈凤萍所欠廖年英的借款300000元实际为被告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被告陈凤萍出具借条的行为亦是为涉案货款的担保行为,且在出具300000元支票后,被告陈凤萍承诺在支票未能入账时,仍然对该款项负责。故被告陈凤萍出具借条及在出具支票后的承诺应视为其对涉案货款300000元承担保证支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陈凤萍应对上述货款中的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和丰欣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9800元及利息(以货款4698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支付日止);二、被告陈凤萍对上述第一项中的300000元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173.5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佛山市朗士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惠敏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