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辩护人彭正萍,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乙。辩护人汪悦,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丙。辩护人顾積伟,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丁。辩护人刘祖康,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戊。辩护人程培新,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张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正萍、汪悦、顾積伟、刘祖康、程培新、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丙等人因本区南桥镇南桥路XXX号建材市场租赁纠纷与出租方上海市奉贤区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被告人郑某戊得知上述情况后遂纠集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丁、陈某甲等人至现场,并分发安全帽、木棍等,对上海市奉贤区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沈某轻伤,被害人何某某、金某某、路某某、李某甲、李乙、王某甲轻微伤。上述事实,六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何某某、金某某、路某某、李某甲、李乙、王某甲的陈述,证人蔡某某、汪某、张某甲、秦某某、王某乙、左某某、张某乙、尚某某、汤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余某、郑某己、郑某庚、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视频截图等,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陈某甲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六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陈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丁系从犯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三、被告人郑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四、被告人郑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五、被告人郑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红色安全帽五个、木棍十三根予以没收。被告人郑某戊、陈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