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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79号原告:齐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5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9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还有酗酒恶习,曾多次殴打原告及其家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5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9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产生矛盾。2015年12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珠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岳雍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