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130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肖凤英与湖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新俊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凤英,湖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新俊,石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1302民初168号原告肖凤英。被告湖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鸿都苑小区10栋201室)。法定代表人罗贞顺。被告罗新俊。被告石燕。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凤英诉被告被告湖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新俊、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肖凤英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被告湖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新俊、石燕银行存款及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74万元予以查封、冻结或扣押,并以原告谢伟灵名下位于娄底市娄星区××花园××幢××号(房号为00××37)的房产作为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谢伟灵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湖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新俊、石燕银行存款及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74万元予以查封、冻结或扣押;二、对原告肖凤英名下位于娄底市娄星区××花园××幢××号(房号为00××37)的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邓文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文婕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