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7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欧泷艳与刘丽、张武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泷艳,刘丽,张武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7269号原告欧泷艳,女,200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法定代理人王晋梅,女,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原告欧泷艳母亲。委托代理人王笃荣,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女,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张武权,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志勇,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资阳市雁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负责人侯美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泷艳与被告刘丽、张武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泷艳的法定代理人王晋梅、委托代理人王笃荣,被告刘丽、张武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志勇,被告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泷艳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刘丽驾驶贵H228**车倒车时,车辆擦挂到路边卖油条人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油锅里的热油洒落到正在买油条的原告腿上,致原告腿烫伤。交警认定被告刘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9661.67元。被告刘丽、张武权辩称,对交警的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刘丽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500元、鉴定费106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辩称,对交警的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原告后期产生的3437元门诊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7时53分,被告刘丽驾驶被告张武权所有的贵H228**车在天府新区劝学路22号路段倒车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左侧后面擦挂到路边卖油条的郑谋礼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并致油锅里的油洒落到原告欧泷艳腿上,致原告双下肢烫伤。事发后,原告被送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当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防疤治疗等等。2014年9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作出第5101224201405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床鉴23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60元。另查明,贵H228**号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承保了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事发期间有效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欧泷艳在住院及门诊期间,产生医疗费25114.67元,其中由被告刘丽支付了10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支付了1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欧泷艳同意自行承担诉讼费,赔偿款支付到法定代理人王晋梅名下。被告刘丽同意前期支付的费用不再退还,另外再赔偿原告1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对交警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欧泷艳因交通事故致其下肢被热油烫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欧泷艳的损失为:1、医疗费:25114.6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9天,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住院39天,按照50元/天合并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为1950元;4、交通费:原告欧泷艳因交通事故受伤,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欧泷艳受伤程度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由于其受伤部位特殊,随着年龄增长,原告欧泷艳的心理健康将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因此,被告应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为5000元;6、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予以支持2006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欧泷艳的各项损失为55744.67元。医疗费按15%计算自费药为3767.20元,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外,原告损失为51977.47元。本案贵H228**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原告欧泷艳前述51977.47元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承担。案件审理中,被告刘丽同意其前期支付的所有费用不再退还,再赔偿原告欧泷艳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外,被告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欧泷艳41977.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欧泷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1977.47元(支付给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晋梅名下)。二、被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欧泷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000元(支付给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晋梅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由原告欧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