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龙,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忠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丹、孟宙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民主立交桥附近,偶然发现韩某某驾驶蒙GT****号传祺牌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被告人朱某某遂跟随至白音太来市场丁字路口韩某某停车处,无故持铁管将韩某某车辆前、后风档玻璃及两侧A柱等处砸坏。经鉴定,被损坏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3170.0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持械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317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17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朱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赔偿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殴斗,致被告人朱某某受伤。此事,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韩某某经公安机关调解已处理完毕。2015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街道办事处民主桥附近,偶然遇见被害人韩某某驾驶蒙GT****号传祺牌汽车沿昆都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人朱某某认为此时被害人韩某某应该在监狱服刑,心中便产生不满,遂一路跟随至白音太来市场丁字路口附近被害人韩某某停车处,被告人朱某某从所驾电动三轮车上拿起一根铁管,将韩某某所驾车辆的前、后风挡玻璃及左、右侧A柱等处砸毁。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街道办事处十五栋小区**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某所驾驶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3170.00元。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被诊断为双相障碍(目前为缓解状态),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害人韩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铁管一根)、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317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三、作案工具铁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丽丽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