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谢华与刘兆胜、黄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华,刘兆胜,黄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139号申请执行人谢华,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被执行人刘兆胜,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黄丽(刘兆胜之妻),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谢华与被执行人刘兆胜、黄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涟民二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执行人刘兆胜、黄丽在收到本通知书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谢华偿还47万元,并按利率2%从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止;二、本案受理费8350元由被执行人刘兆胜、黄丽负担;三、负担申请执行费7055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兆胜、黄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谢华与被执行人刘兆胜、黄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映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