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敖民初字第6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廷光与宋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光,宋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6164号原告刘廷光,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庆安县。被告宋海清,男,回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原告刘廷光诉被告宋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宋海清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廷光诉称,被告多次向我借款,合计26500元,于2015年1月27日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当时未约定利息,约定2015年正月末(即2015年3月19日)前还清,若到期不还,以蒙DHQ6**号轿车抵押,债务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只偿还10000元,尚欠16500元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500元,另给付逾期利息2000元,合计18500元。被告宋海清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据,欠刘廷光人民币贰万陆仟伍佰元整,¥26500.00元,欠款人宋海清,2015年1月27日,还款日期正月末一次还清,如不还,将车抵押(东风风神A60,蒙DHQ6**)”。原告称以上欠款被告于2015年7月以转账方式偿还给原告10000元,余款16500元未还。庭审中原告不再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此借款被告应负偿还责任,原、被告间就欠款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宋海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刘廷光款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宋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贵江审 判 员  姚广峰人民陪审员  王淙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鑫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