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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徐庆金、李慧等与赵有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金,李慧,陈文娟,徐某,赵有全,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徐庆金,男,1954年4���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原告:李慧,女,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原告:陈文娟,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原告:徐某,男,201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法定代理人:陈文娟,身份信息同上,系徐某之母。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红,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有全,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光武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孟凡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红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庆金、李慧、陈文娟、徐某(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赵有全、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宛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红、被告赵有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告南阳宛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徐盼驾驶浙A×××××号车辆行驶至S31杭新景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4公里+375米附近时,与被告赵有全驾驶的豫R×××××、豫R×××××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徐盼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盼与被告赵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豫R×××××、豫R×××××号车系被告南阳宛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有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1875.52元,被告南阳宛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有全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豫R×××××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中,答辩人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与资质,事故车辆亦符合行驶条件,交警部门并未有客观证据证明答辩人驾驶车辆低于60公里/小时行驶,同时,本次事故发生系因徐盼驾驶车辆追尾导致,故认定答辩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3、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缺乏依据,答辩人仅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宛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赵有全所有,为便于经营挂靠在答辩人处,双方约定被告赵有全对事故车辆具有独立支配权、自主经营并承担一切由该车运营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故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未到庭,其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答辩人遵循补偿赔付原则,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所指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进行赔付。死亡赔偿金,徐盼系农村户籍,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依法核实确定;对于伙食费、诉讼费不予认可。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徐盼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4.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因抢救徐盼花费的医疗费用;5.住宿、餐饮发票收据各1份,证明因处理事故支出的住宿费、餐饮费的情况;6.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7.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徐某的身份情况;8.无收入证明1份,证明徐庆金、李慧无经济收入来源的事实;9.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证明各1份(原件),证明徐盼长期在城镇工作的事实;10.临时居住证2份、证明3份、儿童预防接种证1份、疫苗接种记录1份,证明、李慧、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11.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徐盼家庭成员的情况;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因货箱后栏板用帆布套住并捆扎,使后部车身反光标识无法显示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予以复核维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赵有全、南阳宛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住宿费、餐饮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村委会无法认定徐盼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9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社保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陈文娟、李慧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照片加以证明,事故未发生在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内;对陈文娟的工作证明有异议,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及其工资发放清单予以佐证;对就读证明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儿童预防接种证及接种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结论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依据事实不清,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4、7、11无异议。被告赵有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豫R×××××号车辆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驾驶证1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技术备案记录、行驶证2份、运输证2份,证明被告赵有全具备驾驶资格,车辆技术标准合格的事实。被告赵有全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技术备案记录的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南阳宛运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南阳宛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赵有全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南阳宛运公司处的事实;2.安全生产责任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南阳宛运公司于被告赵有��约定,车辆发生事故导致的一切民事责任由被告赵有全承担的事实。被告南阳宛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系事后补办,且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是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南阳宛运公司也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有全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4、7、1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被告虽对责任认定存有异议,但未有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餐饮费合计3500元;证据6,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证据8,徐盼死亡之日,原告徐庆金已满60周岁,原告李慧未满60周岁,故对徐庆金无收入来源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李慧无收入来源之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10、1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应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赵有全、南阳宛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11月17日21时25分许,徐盼驾驶浙A×××××号重型箱式货车途经S31(杭新景)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4公里+375米附近,车辆车头尾随碰撞前方被告赵有全驾驶的豫R×××××、豫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徐盼死亡,浙A×××××号重型箱式货车乘客苏会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五大队认定:徐盼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共计花费医疗费1089.5元。2、受害人徐盼于1984年2月9日出生,于2014年11月17日因本次事故受伤死亡。徐庆金系徐盼父亲,1954年4月1日出生;李慧系徐盼母亲,1955年8月7日出生;陈文娟系徐盼妻子,1984年4月25日出生;徐某系徐盼儿子,2010年11月12日出生;另查明,徐盼生前系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原告徐某于2011年7月21日起即居住在本市,现就读于杭州市江干区京江幼儿园;再查明,原告徐庆金、李慧共计生育子女四人。3、豫R×××××号车辆及豫R×××××号车辆系被告赵有全实际所有,挂靠于被告南阳宛运公司处,事故发生时,豫R×××××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徐盼、被告赵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的定责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系豫R×××××号车辆的保险人,故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义务。被告赵有全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南阳宛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赵有全、南阳宛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四原告因徐盼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药费1089.5元;2、死亡赔偿金1071044元。徐盼长期居住、工作在本市,其主要生活来源不以农业收入为主,故本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即40393元×20年=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因徐盼死亡之日,徐庆金已满60周岁,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李慧在徐盼死亡之日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某在徐盼死亡之日已满4周岁,其在城镇居住、学习,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3184元(14498元×20年÷4+27242元×14年÷2);3、丧葬费22256.5元,本院以原告主张为准;4、办理丧事误工损失2782.5元,本院酌情确定办理丧事误工期限为21日,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平均工资确定;5、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6000元,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结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交强险赔偿的处理。根据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上述第1项医药费1089.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部分共计1127083元,因本案事故另有伤者苏会领,本院酌情给予苏会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20000元,即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就本案损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商业险赔偿的处理。因本次事故中徐盼及被告赵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赵有全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037083元,由被告赵有全承担518541.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此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另本院酌情在商业三者险部分给予苏会领预留80000元,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0000元,剩余部分98541.5元,由被告赵有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宛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徐庆金、李慧、陈文娟、徐某因徐盼死亡所产生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1089.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徐庆金、李慧、陈文娟、徐某因徐盼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合计420000元;三、赵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庆金、李慧、陈文娟、徐某因徐盼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合计98541.5元;四、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徐庆金、李慧、陈文娟、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18元,由徐庆金、李慧、陈文娟、徐某负担1022元,赵有全、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负担9896元,其中赵有全、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於 昆人民陪审员 朱爱萍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梁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