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中壹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熊在仁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中壹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熊在仁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62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中壹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建强。委托代理人:陈嘉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胜婷,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在仁,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11。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中壹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熊在仁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嘉祺、被告熊在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初,卖方李荣杰、陈洁娣委托原告出售位于南海区罗村街道北湖一路xxx的房屋两套。经原告居间服务,卖方、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卖方的上述房屋,成交价为1090000元。签订合同当天,被告支付20000元定金予卖方,卖方开具收款证明。同时被告签订《中介代理费支付承诺书》,确认代理费为32700元,并约定于签合同当天支付22700元,剩余10000元于过户当天支付,并约定如逾期支付,则每日按1%支付滞纳金至付清款日止。此后,原告已协助被告及卖方完成过户、按揭贷款等手续,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中介服务费10000元。为此,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即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补充事实:逾期还款利息起算时间2015年7月15日是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敦促履行通知书中载明的最后履行期限。被告辩称,原告在促成交易的过程中没有如实告知交易应负担的税费问题,存在欺诈,导致被告多承担税费5万多元。不同意支付中介费余款1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以调整。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产买卖合同原件1份。3.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李荣杰身份证、陈洁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促成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李荣杰、陈洁娣房屋,成交价为1090000元。4.收款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李荣杰、陈洁娣于2015年4月1日收取定金20000元。5.中介代理费支付承诺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代理费为32700元,并约定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如逾期支付,按每日1%计付至滞纳金付清之日止。6.敦促履行通知书原件1份。7.EMS快递邮单原件1份。证据6-7,用以证明原告书面敦促被告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邮件。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熊在仁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易流程说明原件1份。3.手写税费说明原件1份。证据2、3,用以证明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的彭姓工作人员告知交易过程中要产生的费用,告知要交17000元的个人所得税,后来说可以免17000元的个人所得税,因交易税是两套房产,然后中介告知如果两套房产的过户时间相隔一个月办理就可免交个人所得税,但过户时卖方不同意等一个月再办理,导致被告多交纳了17000元个人所得税。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无法知悉是由谁出具。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收到证据6、7,且原告邮寄的地址也不是合同约定的被告方联系地址,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收到该邮件及通知书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确认原告有彭姓工作人员,且该工作人员确曾经手被告购买涉讼房屋的交易,原告距离证据较近,原告否认被告证据2、3由彭姓工作人员出具,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不申请对被告证据2、3进行笔迹鉴定,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被告证据2、3的真实性,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案涉房产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北湖一路xxx的两套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现登记所有权人分别为熊新锋、邱宏华,登记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案涉房产原登记所有人均为陈洁递、李荣杰,原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22日,两套房屋分别办理了房地产权证。2015年4月1日,被告熊在仁(买方)、原告(经纪方)、案外人李荣杰、陈洁娣(卖方)签订了编号0000609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案涉房产出卖给被告,该物业的成交价为1090000元,买卖双方税费由买方支付;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各方向经纪方支付之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买卖双方均已知悉并同意按《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执行。2015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介代理费支付承诺书》,约定原告促成被告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同意支付买卖代理费32700元,定于2015年4月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至付清款日止。承诺书备注处以手写字体载明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22700元,剩余10000元过完户当天支付。原告与被告共同陈述,被告已支付中介费22700元。原告的彭姓工作人员曾向被告告知案涉房屋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被告持有税费说明纸张一张,被告主张为原告的彭姓工作人员出具,该纸张上个人所得税17000元一项被划去,上载契税15876、中介费32700、杂费2000、按揭费8400等共58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围绕案涉房产形成的居间关系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根据该规定及参照2011年1月20日公布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认为交易税费规定属于经纪方应如实报告的影响成交的关键信息。原告在各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约》前书面向被告告知了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但买卖双方交易的案涉房屋为两套具有独立产权证的房屋,原告作为专业提供居间服务的公司,应该知悉无论出卖人除涉讼房屋外是否拥有其他房产,出卖人名下至少有案涉两套房屋,即案涉房屋至少有一套在交易过程中因不属于出卖人唯一生活住房,卖方需支付个人所得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将该规定告知被告并已全面履行了税费告知义务,原告在提供居间服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为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已提供的服务情况及被告需负担的税费情况,认为被告不需支付中介费余款10000元予原告,原告的中介服务费请求及利息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中壹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中壹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