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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栗某、王某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栗某,王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特7号申请人栗某。被申请人王某。代理人史瑞华。申请人栗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栗某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王某出生时因难产造成大脑发育不健全,至今生活不能自理,行为能力差,为××人,××等级为一级,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史瑞华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王某的代理人史瑞华称,同意申请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某患有××,平常不说话,无法正常与人沟通和交流,经常无缘由发笑,生活不能自理,高密市中医院诊断为××障碍,无自主行为能力,潍坊市××人联合会认定其为××人,××等级为一级。申请人栗某系被申请人王某的母亲,代理人史瑞华系被申请人王某的丈夫。上述事实,有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高密市柏城镇沟南村村委出具的证明、邻居焦术文、夏勇出具的证明、王永聚和栗某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患有××,无自主行为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申请人栗某申请宣告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予准许。××××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朋友担任监护人。被申请人的母亲栗某请求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的丈夫史瑞华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指定史瑞华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史瑞华为王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秋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