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周小华与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华,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周小华。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卫国。原告周小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万盛商贸城1幢1213房屋一间,价格为人民币277770元,原告于2014年1月4日交清房款277770元。同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2014年7月7日原告将过户费用7404元交付给被告,由被告统一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收到过户费用后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拒不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完成办理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万盛商贸城1幢1213室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1、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原件,内附万盛商贸城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的事实;2、房屋交接书一份(原件),证明案涉房屋已经交接完成的事实;3、收据三份(原件)、特约商户签购单二份(原件),证明原告已经付清房款及办证需要交纳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42.24平方米;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6850元,总价款为289344元;原告选择一次性支付方式:本协议书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享有9.6折优惠,总价款为277770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毛坯)交付给原告;被告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应及时通知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相关办证费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万盛商贸城房屋转让补充协议另约定:被告承担因产权过户依法由开发商承担的相关税费等费用;原告承担因产权过户依法由购房人承担的相关办证费用、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等费用。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和2013年11月30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和257770元购房款。2014年1月4日,原、被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交接手续。2014年7月7日,原告向杭州康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契税、代办费、印花税等办证费用740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现在准备装修案涉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已履行支付购房款、交付案涉房屋等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买卖案涉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其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周小华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万盛商贸城1幢1213室房屋的权属登记到原告周小华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熊俊丽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少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