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7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季与王庆国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季,王庆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718-1号原告李季,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庆国,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原告李季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在收到原告的170000元现金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为保证归还原告借款,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抵押协议,被告当时承诺原告该借款仅使用三个月,可现在快过去将近一年,被告始终未能归还该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虽在起诉中提供了被告王庆国的地址信息,但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被告王庆国,故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全部退回原告李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