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刑初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G205线1478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交通民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4991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测报告、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4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G205线1478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调查,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处警时,发现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1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提取了张某某的静脉血样,经安徽省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4991mg/100ml,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等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晶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