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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仰辉诉被告周天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仰辉,周天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张仰辉,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闽侯县被告周天钲,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现住古田县原告张仰辉诉被告周天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天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仰辉诉称,被告在2014年陆续向原告购买饲料,2014年8月3日结欠货款4830元、8月20日结欠货款3340元、10月13日结欠货款3200元(后有还1370元,尚欠1830元),以上欠款均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为据。被告在具结欠条时约定三个月内还清货款,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5%计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才分两次偿还原告欠款本息计人民币8000元,尚欠货款本息4256元。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天钲偿还原告张仰辉货款人民币4012元、逾期利息244元及从2015年8月11月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天钲未作答辩。原告张仰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370元;2、存款明细,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偿还原告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周天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周天钲签字确认,证明欠款金额、还款期限、逾期利息,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被告周天钲多次向原告张仰辉购买饲料,2014年8月3日结欠货款人民币4830元、2014年8月20日结欠货款人民币3340元、2014年10月13日结欠货款人民币3200元,三次结算双方均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周天钲于2015年2月28日还款人民币5000元,2015年5月26日还款人民币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天钲向原告张仰辉购买饲料,但其在原告催讨货款时却不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天钲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且与古田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予以支持。被告周天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天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仰辉货款人民币4012元及逾期利息(其中至2015年8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244元,从2015年8月1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周天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曦代理审判员  王前绥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锦聪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