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核稿:合议庭:拟稿:范红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甲,曾用名师某某,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指定辩护人高帅成、张亚利(实习),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帅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20时许,被害人牛某丙骑电动车带着孙子、孙女去济源市天坛办事处龙潭生态园南门广场玩耍,因所骑电动自行车占道问题,与在广场经营“蹦蹦床”生意的被告人师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师某甲将牛某丙右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牛某丙右眼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师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师某甲与被害人牛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牛某丙对师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丙的陈述,证人牛某甲、师某乙、师某丙、牛某乙、师某丁证言,伤情照片,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及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师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师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范红海人民陪审员刘学书人民陪审员张红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史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