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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汪衍智与周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衍智,周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004号原告汪衍智,女,1963年8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赵斌,男,1985��11月27日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周发辉,男,1986年8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汪衍智诉被告周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衍智的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衍智诉称,被告周发辉由于经营困难,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一直推诿,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发辉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付至借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发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发辉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汪衍智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同时在借条上盖有江西洪武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15年11月,原告汪衍智诉至本院。因被告周发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汪衍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周发辉出具的借条一份和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自逾期还款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发辉应偿还原告汪衍智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1160元,由被告周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金涛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