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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曹年富与李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年富,李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曹年富,男,汉族,1950年11月2日出生。被告李文杰,男,汉族,1949年4月20日出生。原告曹年富与被告李文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年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年富诉称,被告李文杰以流动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见附件)、《还款计划书》(见附件)及与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函》(见附件),《借款协议》上签订了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20‰,《保证函》上约定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04000元整(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直到被告偿还该欠款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杰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资人曹年富同意出资十万元,出借给借款人李文杰用于流动资金,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利率20‰。本息的归还,由借款人存入出资人指定的卡号内。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付息日期为每月26日、每月利息2000元。2015年7月26日还清本息。借款协议和还款计划书加盖了李文杰私人印章。同日,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汇给被告指定账户10万元。另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了6000元的利息,余下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原告起诉要求李文杰和信阳汇银实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信阳汇银实业公司的起诉,要求李文杰单独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还款计划书、保证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曹年富向被告李文杰催要借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汇款凭条,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月息20‰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年富返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0‰支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李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杨丽华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