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老启与刘杏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老启,刘杏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李老启。委托代理人韩红梅,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杏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地址:望都县中华街。负责人李志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涛,该公司职工。原告李老启与被告刘杏锋、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进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杏锋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老启诉称,2015年10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杏锋驾驶冀F×××××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东闾村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学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杏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43106.1元未得到赔偿。因被告刘杏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106.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杏锋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可,对原告的诉求不认可。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0元应返还给我。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0分30分许,原告与被告刘杏锋发生的交通事故如原告诉称。该事故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1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杏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原告左骨骨踝、股骨下段骨挫伤等多处严重受伤,原告因伤在清苑创伤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花医疗费13133.1元,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和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4周的医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营养费1770元(30元/天×59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可。庭审中原告提出事发前原告在河北双安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每天平均工资114元,主张住院59天及出院后28天共87天的误工费9929元(114元/天×87天),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和停薪证明及诊断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XXX护理,XXX事发前和原告同在一个单位上班,每天平均工资114元,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726元(114元/天×59天),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为护理人员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和停薪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车损的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3500元,并提供相关了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保管费140元,并提供了相关收据,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出事发后法院根据原告保全申请,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清民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了被告刘杏锋驾驶的事故车辆,保全费220元。庭审中被告刘杏锋提出事发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2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其垫付款返还给被告刘杏锋,原告认可。另查明,被告刘杏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刘杏锋发生的被告刘杏锋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如原告诉称。庭审中,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59天,医疗费13133.1元,有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为凭,证据充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770元(30元/天×59天),有医嘱证明,符合实际需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929元(114元/天×87天),有原告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工资及停薪证明和医嘱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726元(114元/天×59天),有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为护理人员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停薪证明,证据充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5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情况给予原告3000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保管费14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458.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杏锋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65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29元+护理费6726元+交通费3000元),由被告刘杏锋赔偿原告损失10803.1元(40458.1元-29655元),被告刘杏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0元,实际被告刘杏锋应赔偿原告损失9283.1元(10803.1元-152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655元。二、由被告刘杏锋赔偿原告损失9283.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交纳438元、保全费220元,共计658元,由原告负担41元,由被告刘杏锋负担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进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