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迟庆和与被告高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庆和,高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545号原告迟庆和,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绥芬河市大润发名苑棚户区改造项目1标段B区建筑工地钢筋组民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五彩楼,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富强镇。委托代理人李洪,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祥,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大润发名苑棚户区改造项目1标段B区工程劳务分包人,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山河铭家,户籍地黑龙江省黑龙江省海伦市联发乡。委托代理人原立国,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大润发名苑棚户区改造项目1标段B区现场工长,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工商局家属楼。原告迟庆和为与被告高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广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庆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庆和诉称: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绥芬河市大润发名苑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做钢筋工。工作期间,原告有10天的日薪为180元,36天的日薪为200元,合计9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支4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000元。被告高祥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不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庭调查重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5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原告迟庆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务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与哈尔滨振鑫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绥芬河市大润发名苑棚户区改造工程3#楼及附属裙房主体五项的劳务及小型耗材分包。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据7张(复印件)。欲证明:仝瑞生是大润发名苑棚户区改造项目1标段B区钢筋班组负责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称,当时工地钢筋班组负责人共有三人,除仝瑞生外,还有潘富贵、刘洪强,他们三人是合伙关系,以潘富贵为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组收据中,均载明拨给仝瑞生、潘富贵钢筋班组人工费若干元。证据三、工票1张。欲证明:1.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在大润发名苑棚户区改造项目1标段B区钢筋班组工作。其中有10天的日薪为180元,36天的日薪为200元,合计9000元,扣除原告借支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2.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不清楚该工票是否是仝瑞生出具,被告对于原告的工资状况也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称此工票系案外人仝瑞生出具,但仝瑞生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是否是仝瑞生出具,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高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收据7张、欠据3张、汇款凭证1张(均为复印件)。欲证明:1.被告将大润发名苑棚户区改造项目1标段B区钢筋施工分包给仝瑞生、潘富贵,仝瑞生、潘富贵自己对外招收工人;2.被告已将仝瑞生、潘富贵的工程款拨付完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均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且原告不予认可,但该组证据中的7张收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完全一致,且原、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7张收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被告高祥以牡丹江市宏伟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哈尔滨振鑫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绥芬河市大润发名苑棚户区改造工程3#楼及附属裙房主体五项的劳务及小型耗材分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将主体五项的劳务分包给了不同的人,其中将该工程的钢筋施工部分分包给仝瑞生、潘富贵等人。原告亦认可仝瑞生是大润发名苑棚户区改造项目1标段B区钢筋班组负责人。原告称其系仝瑞生雇佣的,与仝瑞生协商的工资报酬,在日常工作中接受仝瑞生、潘富贵等人的管理。工作期间,原告称其共从仝瑞生处借支4000元,其余工资并未领取。2015年6月,仝瑞生离开该工地时,包括原告在内的钢筋班组劳务人员也离开。被告称仝瑞生走后,其将仝瑞生未完成的钢筋施工项目又包给了案外人郝庆丰。郝庆丰重新招募了一批劳务人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分别提供的7张收据中,均载明相应款项系拨付给案外人仝瑞生、潘富贵钢筋组的人工费,且原告亦认可其系由案外人仝瑞生雇佣,工资报酬系与仝瑞生协商确定,在日常工作中接受仝瑞生、潘富贵等人的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高祥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仝瑞生雇佣原告的行为是代替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迟庆和的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迟庆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广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