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何许宝与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许宝,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贺鑫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6民初113号原告:何许宝。被告: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松县孚玉镇车站街。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经理。第三人:贺鑫,退休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何许宝诉被告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贺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许宝于2016年元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贺鑫银行存款50万元,并已提供担房产保。本院认为,原告何许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安徽长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贺鑫银行存款50万元。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执行。审判员 沈默升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英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